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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师范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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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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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师范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分或处理行为的客观、公平和公正,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专科、预科学生,各类进修生和成人教育学生。
第四条
学生在提出申诉时,要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
学校处理学生申诉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准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
第五条
学生申诉须在收到学校决定或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事由主要指学校对学生作出的下列处分或处理决定:
(1)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休学、复学、评选奖学金和三好学生、免试推荐研究生、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2)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一般为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要向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专业、班级、学号、生源地等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举证及申诉请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诉材料齐备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学校组建成立学生
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设在监审处,办公室主任由监审处负责人担任。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学校党委研究确定,组成人员一般应包括学校领导、监审处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十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在受理申诉后,要提请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处理申诉。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2)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的,直接作出决定;对变更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申诉委员会变更处分或处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公告。
第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校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有权决定实施听证程序。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应在实施前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申诉委员会其他成员都必须参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申诉委员会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学生申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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